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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作者: 来源: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2-08-08 09:59:16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贯彻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省政府将《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一类规章项目。按照政府立法程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办法(送审稿)》后,我厅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8月1日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法集资含义】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防范为主,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全方位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

(二)坚持打早打小,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萌芽阶段、苗头状态;

(三)坚持综合治理,构建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坚持稳妥处置,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由本级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明确1名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牵头部门职责】 省、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本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商事登记、互联网监测、可疑资金监测、举报奖励、宣传教育、网格化管理、行刑衔接等工作机制,开展警示约谈、调查认定、监督清退、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强化防范非法集资网格化管理,指导网格管理员配合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进行监测和依法查处。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市场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依法吊销为非法集资设立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并负责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线索依法开展调查。    

网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和处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第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宣传培训、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举报奖励、委托鉴定评估、执法装备等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行政执法】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配齐配强执法力量,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九条【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含派出机构)和下一级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  范

第十条【大数据监测】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对接,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设区的市、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省级监测预警平台,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强化网络监测,及时发现、预警苗头性风险。

第十一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监测预警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五级运行机制,合理划分基础网格,完善网格管理员职责任务清单和工作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网格管理员做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及时预警报告本网格内排查发现的非法集资风险隐患。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行业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落实责任机构和人员,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收集分析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行业准则和自律规则中明确防范非法集资的内容,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字样或者内容的,不予登记。对现有包含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字样或者内容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密切跟踪监测,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规范经营,防止非法集资活动发生。

第十四条【互联网管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通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网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客观全面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广告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及时报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可疑资金监测】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进行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加强对数据监测和风险报送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通报相关情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制定宣传教育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基层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信息采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登记,建立工作台账,及时分析、研判、预警,并按照要求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约谈预警】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独立或者联合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二条【风险提示】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非法集资风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具体特点和危害性等相关情况,进行预警和风险提示,引导公众远离非法集资。

第三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案件管辖】 发现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认定:

  • 对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二)对跨设区的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设区的市可报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受理立案】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案件调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组织调查】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计划和方案,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调查措施】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合同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对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临时管控】 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调查报告】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形成调查报告,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研判认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建议,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进行研判,做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

认定意见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作为依法处置的主要依据和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强制措施】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省、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协作联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配合开展性质认定等工作的;

(五)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六)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二条【调查回避】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三十三条【委托鉴定】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四条【行刑衔接】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依法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接受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清退监督】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进度等内容。清退方案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审查同意。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

对怠于履行清退职责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督促其在限定时间内清退,拒不清退的,在法定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清退方案和清退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清退要求】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吊销执照】 经调查确认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支持配合】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社会维稳】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制定应急预案,分类稳妥处置非法集资问题,及时回应群众合法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通报情况】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1】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3】 对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4】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责,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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